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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278号

武汉万佳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万佳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万佳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银海雅苑******。

法定代表人:黄宏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骏,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万佳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佳宜公司不向王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并由王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玲的工资实为1,800元,其他的为奖金。王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佳宜公司支付的费用全部为工资,不含奖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佳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佳宜公司不向王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2.诉讼费由王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玲于2017年3月1日入职万佳宜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王玲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王玲的月工资标准,双方有口头约定,万佳宜公司为王玲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5月15日王玲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同年6月19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佳宜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后作出(2018)洪劳人仲裁字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万佳宜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万佳宜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案件审理中,万佳宜公司提交了由原公司负责人康某代王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但王玲称其不知晓,并认为自始至终均不知道有劳动合同一事,而万佳宜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上“王玲”签名自愿不要求鉴定。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万佳宜公司实际向王玲发放的工资为66,62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日,王玲入职万佳宜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接受万佳宜公司管理,万佳宜公司为王玲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向王玲发放工资,王玲的工作是万佳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万佳宜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王玲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虽对王玲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但万佳宜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玲月工资明细及组成。因而,王玲的月工资标准按每月发放的数额据实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王玲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66,628元。因王玲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万佳宜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王玲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因此,对万佳宜公司要求判令不向王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万佳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万佳宜公司自认该合同上王玲的署名系他人代签,并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署名主动不要求申请鉴定。因此,对万佳宜公司诉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万佳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158.6元;

二、驳回万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佳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佳宜公司认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万佳宜公司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王玲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王玲的月工资标准,万佳宜公司虽称王玲的月工资为1,800元,其他支付的费用为奖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万佳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王玲上述期间的收入均为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佳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万佳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