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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民终88号

柏家明、柏家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柏家明;柏家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家明,男,1955年6月7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家良,男,1958年8月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柏家明因与被上诉人柏家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家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家良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经口头协议互换。 柏家良辩称,“小当门田”是给柏家明种过,但双方土地没有进行调换。 柏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家明用地名叫村英子湾“李春姑大泥田”与柏家良用地名叫大院子“当门田”(即小当门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家明、柏家良系同胞兄弟,均系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柏家冲组人。1984年7月2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为柏家良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柏家良依法承包了坐落于原桑植县五里桥乡柏家冲村三组(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社区柏三组)小当门田0.6亩。1996年,柏家良原承包地未作调整。柏家明在该承包地上耕种过多年。 另查明,国家发放的良种补贴,李春姑大泥田系柏家明领取,小当门田系柏家良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柏家明承包的村英子湾“李春姑大泥田”是否已同柏家良承包的大院子“当门田”进行了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但现实中亦存在以口头协议进行互换的情形。柏家明主张其承包的村英子湾“李春姑大泥田”与柏家良承包的“当门田”进行了互换,首先,柏家明未提交其互换土地的书面协议;其次,如系口头协议互换,柏家明则需提供有关口头协议过程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纵观本案,柏家明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柏家明对柏家良小当门田进行过耕种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土地互换行为的产生;同时,从双方领取国家良种补贴看,双方领取该款均与各自承包地权利主体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柏家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柏家明诉请判令其以“李春姑大泥田”与柏家良大院子“当门田”互换行为有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柏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柏家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柏家明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的文字翻录资料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互换,柏家良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柏家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一样,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互换耕种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故柏家明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亦无实质意义,本院不再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互换,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柏家明主张双方1996年就进行了互换,但土地已经二轮承包,近年又进行了确权,而柏家明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相关确权资料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小当门田”的承包经营权,且“小当门田”的良种补贴仍由柏家良领取,而建设使用土地审批相关手续不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柏家明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备案手续,亦未能提供发包方其他予以确认的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双方互换耕种,而不足以确认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综上所述,上诉人柏家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柏家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盖景阳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