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832民初5052号

张文玲与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玲;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5052号

原告:张文玲,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存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丙勋,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文玲诉被告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新、孙丙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2、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存军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线与安民山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王辉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传无事故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本案原告。 被告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相关证据材料后,若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且发生保险期间并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2、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 (一)原告张文玲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双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双方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63000元、随车物品损失金额为10270元。 5、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只体现出两车受损,未体现其他物品损坏及人身受伤。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3600元,程序合理合法,请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车物品损失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体现其物品受损,且在鉴定报告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有一张出货单为金博手机维修手机出货单,体现出手机为旧手机和是否需要维修的手机,无法体现其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围绕焦点问题,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3600元。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到原告账户,请求法院在做出裁判时予以扣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提供的额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照片是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照片,所评定的项目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因此,新的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不全,应当综合两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 经审查,原告张文玲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鉴于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的驾驶员单方委托,因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以其公司未参与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书,故对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鲁P×××××奥德赛牌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600元予以采信,对山东文正保险公估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63000元不予采信。另,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随车物品受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随车物品受损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随车物品损失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存军、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分别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存军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线与安民山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王辉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文玲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存军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辉传无事故责任。 被告陈存军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原告所有的鲁P×××××奥德赛牌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张文玲已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存军驾驶鲁H×××××重型货车与案外人王辉传驾驶的原告张文玲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陈存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合法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文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以驾驶员王辉传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6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的驾驶员单方委托,且已被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所替代,故对原告的涉案鲁P×××××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3600元。(2)手机等随车物品损失:原告以驾驶员王辉传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10270元,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随车物品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随车物品的损坏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查清受损物品的具体事实后,另行处理。(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及随车物品损失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方申请鉴定的随车物品的所有人及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均事实不清,且济恒正鉴字(2018)第293号鉴定结论书改变了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其涉案车辆合法损失价值,酌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1785元{计算方式:3000元×[43600元÷(63000元+10270元)]}。(4)交通费:原告住所地为东阿县,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本案案情,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张文玲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3600元、鉴定费17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57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存军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文玲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在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存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玲车辆损失43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予折减。被告陈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部分鉴定费17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玲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计算方式:44000元-2000元)。 二、被告陈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玲鉴定费人民币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原告张文玲负担350元,由被告陈存军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亓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