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02行初297号 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38461L。 法定代表人骆鸿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518W。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明英,女,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惠安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明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河、王锋,被告惠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明,第三人曾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李佳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安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明英系惠安县直属粮库的员工,2017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曾明英在直属粮库挑水准备去浇花过程中,扁担突然断裂,其下意识用手将水桶拎起,因用力过猛致右肩关节受伤。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曾明英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诉称,第三人曾明英系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其与原告只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花圃进行不定时浇水,劳务报酬以月结算,数额不定。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系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完成原告下发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伤害的情况下,错误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向被告或原告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也未进行调查取证。相反,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情况说明时就明确对此疑问表明了意见并提出反对意见。对此,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取证和核实,片面作出违反规定的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虽然受雇于原告从事绿化工作,但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并不受原告安排和支配,而是由第三人自行安排。原告的绿化浇水都由自来水浇灌,无需用扁担挑水,第三人进行就医时就明确表明其是在干农活时不慎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第三人受伤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提及其在事发时受到伤害,也从未向原告要求和报销过分文的医疗费用,原告从来不知第三人有此伤害的发生。综上,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谓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4.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5.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不需要用扁担挑水;6.病历,证明第三人在就诊时自我陈述其是在1年前肩部疼痛,入院前2个月干农活时不慎受伤,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7.惠安商务局的文件,证明许朝阳自2017年10月13日起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原告行使职权;8.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11至12月期间没有给第三人报销医药费。 被告惠安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曾明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曾明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惠安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曾明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5.农业银行惠安螺阳支行工资发放凭证、6.曾明英、许朝阳的调查笔录,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8.立案审批表、9.举证通知书、10.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1.《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12.送达回证、EMS查询单,证据8-12共同证明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曾明英述称,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长期从事其指派的绿化养护工作,领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曾明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对被告惠安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农行的发放凭证所体现的仅有三月份,所体现的工资是第三人及其丈夫的工资统一发放在一张卡上,这张卡体现的每个月两次发放工资,实际上是她和她丈夫的工资,而被告也没有调查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明英的陈述不真实,第三人将一年前干农活所受伤害说是工伤;许朝阳的陈述是错误的,他没有权限作出陈述,许朝阳已被撤职,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没有如实向被告说明他已经被撤销职务,他无权代表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如实提供住院的病例,相反她在索赔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了证据证明她是在一年前受到伤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认定是基于没有调查取证而作出来的认定;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曾明英对被告惠安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惠安县人社局对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应当是最近所拍摄,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以前的工作场所和环境符合如今照片的状态,水管是后来安装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在挑水浇花的过程中受伤的,因为她是农村户,所以她在住院时向医生陈述是干农活受伤的,这并无矛盾;对证据7,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至始至终被告并不知道这份证据,并且在调查阶段,原告也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当时主任是许朝阳,所以被告才向许朝阳进行调查,调查是客观的,并且撤职也并非开除,因此许朝阳依然在直属粮库工作,许朝阳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是理所应当;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并未提交整套财务票据原件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曾明英对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作场所的现状不需用扁担挑水,现在的情况和事实发生时并非一致;对证据6,因为第三人本身是农民,她的表述不清,并不能作为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依据;对证据7,第三人认为许朝阳的职务不影响被告的调查,被告向知情人许朝阳进行调查,并非因为他的职务,因此职务并不影响许朝阳笔录的效力;对于证据8,第三人认为并非严格意义的证据,只是当事人的自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曾明英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与许朝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具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许朝阳的职务被撤销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自行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惠安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明英系惠安县直属粮库的员工,2017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曾明英在直属粮库挑水准备去浇花过程中,扁担突然断裂,其下意识用手将水桶拎起,因用力过猛致右肩关节受伤。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曾明英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五条(?javascript:SLC(142905,5)?)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惠安县人社局作为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曾明英与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曾明英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被告惠安县人社局提供的农业银行惠安螺阳支行工资发放凭证及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曾明英系原告惠安县直属粮库的绿化养护工人,原告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基于此,本院判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惠安县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曾明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与许朝阳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许朝阳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许朝阳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病历,该病历记载的病史采集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现病史为:“患者缘于入院前2个月干农活时不慎受伤……”出院小结记载“患者曾明英,女,60岁,因右肩部疼痛1年,活动受限半年于2018年1月9日入院,2018年1月22日出院……”由此可见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亦与病历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综上,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惠安县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关于对曾明英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清波
书记员蔡森森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