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387号
原告:刘作泽,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柏树村二组30号。
被告:杨铖林,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镇张寨村一组96号。
被告:滕进龙,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镇右五坝村二组51号。(缺席)原告刘作泽诉被告杨铖林、滕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泽,被告杨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进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作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铖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滕进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杨铖林向刘作泽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滕进龙作担保,借款期限2017年5月18至2017年6月24日,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刘作泽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杨铖林辩称,2017年1月,杨铖林向刘作泽借款10000元,由滕进龙担保,但实际是杨铖林与滕进龙每人各拿了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过了约半年时间,杨铖林于2017年5月18日连本带息给刘作泽打了13000元的借条。因杨铖林有很多债务,所以没有及时还清。滕进龙因缺席,未做实体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杨铖林向刘作泽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因杨铖林未能还款,于2017年5月18日给刘作泽打了13000元的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若逾期将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由滕进龙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刘作泽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铖林向刘作泽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刘作泽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铖林于2017年1月向刘作泽借款10000元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刘作泽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其中利息为3000元,明显超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其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00元(10000元×2%×5),应认定为有效,可以确定为本金,故对刘作泽要求杨铖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诉讼请求,依法确定由滕进龙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对刘作泽要求杨铖林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作泽要求滕进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铖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作泽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
二、滕进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杨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振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