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芳,男,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有芳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9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有芳至本市姑苏区万达小区1幢顶楼天台,后从天台下到30层的空调外机处,见住户的厨房窗户开着,遂钻窗进入3002室意欲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有芳进入室内后,翻找橱柜等处盗窃未果,此时该户业主顾某(女)下班回家,被告人刘有芳随即至卧室门后躲藏。在顾某洗澡后尚未穿好衣服走进卧室时,被告人刘有芳从其背后将其推倒在卧室床上,蒙住眼睛、捆绑双手,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其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有芳进而以持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顾某配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刘有芳又逼迫被害人顾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至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有芳的家属退赔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00元并作出赔偿,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刘有芳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有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详细信息、银行卡取款短信通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害人手部擦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芳为实施盗窃非法入户,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有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有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芳持刀威胁并以捆绑等方式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刘有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有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有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有芳不具有入户盗窃的非法目的,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有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有芳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是为实施盗窃,其翻窗入室之后随即翻找财物,结合之后其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并出门取款的行为表现,其侵财目的显而易见。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布条等物翻窗进入陌生人家中,且戴有口罩伪装面容,非法意图一目了然;被害人及其丈夫一致证实房屋大门并未反锁,刘有芳完全有时间、有能力立即离开被害人住所,故其所谓“借过”及不具有入户盗窃非法目的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不足采信。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有芳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并结合其具有的相关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刑罚裁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有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芳为实施盗窃非法入户,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有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有芳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有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有芳持刀威胁并以捆绑等方式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诉人刘有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江
审判员 王浩
审判员 蒋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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