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特17号
申请人: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根花,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闫翠梨,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根花、闫翠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18)29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本案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给付丧葬费、给付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张根花、闫翠梨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所列的一裁终局情形不包含所有的情况,最终还应以仲裁裁决为准。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8)294号仲裁裁决:
一、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根花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亲属抚恤金16800元(3500元/月×40%×12个月);
二、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根花支付自2018年9月起20年的亲属抚恤金每月1400元(3500元/月×40%);
三、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翠梨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亲属抚恤金16800元(3500元/月×40%×12个月);
四、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根花支付自2018年9月起5年的亲属抚恤金每月1400元(3500元/月×40%);
五、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仲裁裁决的抚恤金及伤亡补助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一裁终局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张根花、闫翠梨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的仲裁事项是否为终局裁决应以仲裁机构确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不服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规定,故对张根花、闫翠梨的该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新劳仲裁字(2018)29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故内蒙古鑫富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8)294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根花、闫翠梨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