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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执复98号

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
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98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清江路**。

法定代表人:吕德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新邛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2019)川0116执异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语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双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16执2252号。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流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116执22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永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双流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双流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恢463号。双流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双流法院查明,永发公司与川语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川语包装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双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16执2252号。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流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116执22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永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双流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双流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恢463号。川语包装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吕德橹。在执行过程中,欧美公司向双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双流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川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2016)川0116执2252号案件的恢复执行。永发公司不服,向双流法院申请复议,双流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川01执复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双流法院(2018)川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2.发回双流法院重新审查。双流法院在对该案重新审查的过程中,欧美公司向双流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双流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川011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欧美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双流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双流法院认为,双流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2018)川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但当时永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复议,即(2018)川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川01执复21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双流法院(2018)川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据此,双流法院作出(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7)川0116执恢463号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永发公司申请撤销裁定主文为“终结本案的执行”的(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双流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双流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 欧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欧美公司与永发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不应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流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应当符合法定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不符合法定终结执行的要件。双流法院作出(2017)川0116执恢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欧美公司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欧美包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执异3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小  璐

审判员 张争

审判员梁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  江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