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12民初4674号
原告:花连营,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原告:花小,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以上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传涛,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伟,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伟,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花连营、花小与被告徐传涛、孙伟、高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鲁131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花连营、花小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连营、花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被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涛、高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连营、花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传涛、孙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要求被告徐传涛、高丽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2013年8月3日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1月27日被告高丽伟以其价值60万元的房屋一套作为被告以上借款的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54万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伟辩称,我从未向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原告花连营、花小也未将借款交付给我。二原告起诉的款项是被告徐传涛的借款,我是被告徐传涛经营的临沂理想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要有交付借款的行为,借贷关系才成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传涛未答辩。被告高丽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花连营、花小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徐传涛、孙伟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利率的情况。2、被告徐传涛、孙伟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率的情况。3被告徐传涛、高丽伟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4、被告徐传涛、高丽伟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5、房屋查询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高丽伟于2015年11月27日自愿表明愿意以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抵押。6、银行流水,证实付息情况。被告高丽伟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传涛与原告花连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所借款系被告徐传涛所借,与被告孙伟无关。2、兰山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据1原件被花连营抢走,公安机关出警证明。3、临沂理想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验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传涛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4、理想家居公司财务凭证及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孙伟是公司出纳,在借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5、理想家居公司2009、2011、2012年三年银行存款日记账,拟证明借款被徐传涛用于公司经营,并且由理想家居公司认可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6、徐传涛答辩状一份,拟证明款项被徐传涛用于公司经营,徐传涛同意其个人以及公司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与孙伟无关。7、理想家居公司2010年财务账本及2015年11月财务报表一宗,显示理想家居公司至2010年4月借花连营18万元,至2015年11月共欠花连营借款34万元,拟证明借款的债务人为理想家居公司,款项也全部被徐传涛用于公司经营,另外还证明原告起诉数额不实,54万元借款本金不属实。8、视频光盘一张及书面说明一份,拟说明证据1的原件被原告花连营抢去两人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许传涛、高丽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伟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明确只有徐传涛签字,证明实际借款人系徐传涛,特别是2011年1月18日借据下方孙伟在出纳处签字,能证明孙伟实际身份是出纳,是职务行为,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3、4、5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证明利息都是理想家居公司付的。原告对被告孙伟提交的证据1系照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了对被告孙伟、高丽伟的债的请求权,同时无法证实证据上徐传涛、花连营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对证据2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孙伟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3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相关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是徐传涛所写。证据7的真实性及被告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债务状况,也不能反映所涉债务是公司所借及借款金额为34万元。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视频内容看,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述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孙伟提交的证据1因系书证的照片,属复制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东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据8视频资料及说明,因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徐传涛的答辩状,实质上属于证实其主张的证人证言,因徐传涛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传涛、孙伟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09年6月17日借款人孙伟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月利率1.5%半年一付息”,并由徐传涛在借据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该笔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徐传涛、孙伟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徐传涛孙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半年一付息”,并由被告孙伟、徐传涛分别在借据右下方出纳、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徐传涛、高丽伟于2013年8月3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8万元,合计16万元,并立同样的借据两张,均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8月3日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月息1.5%借款人签名盖章:徐传涛高丽伟”,该两笔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5年2月4日。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传涛、孙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离婚。被告徐传涛与案外人宗立华于2003年8月注册成立临沂理想家居有限公司,徐传涛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2年底,被告孙伟任临沂理想家居有限公司出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从行为是否有经营的授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是否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等方面分析。本案中,原告花连营与被告孙伟对于借款发生的地点、借款过程说法不一,但双方所述均不是发生在孙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同时该借款并非以临沂理想家居公司名义所借,借据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孙伟辩解系职务行为,但并未举证系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徐传涛授权,也未举证借款打至公司账户。即使如被告孙伟所述,借据是徐传涛先让其签名,后持借据借款,也应认定为是对被告徐传涛借款行为的认可。被告孙伟举证的证据仅能证实徐传涛的账户曾向原告花连营付息,并不能证实其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伟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传涛、高丽伟在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四笔借款的付息情况,原告花连营、花小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是其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传涛、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18万元,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传涛、高丽伟共同偿还原告花连营、花小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至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传涛、孙伟负担8900元;由被告许传涛、高丽伟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桂芹
审 判 员 尤文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