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2780号
原告:周日英,男,汉族,1948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李长安,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周日英与被告李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英到庭、被告李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债务人李长安于1992年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500元,并写下欠条(5张),至今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长安偿还原告周日英以上款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45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期间产生利息17400元人民币(14500×6%×20年);3.长期讨债原告误工时及路费5000.00元人民币。前三条合计36900.00元人民币。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安为原告周日英同学的堂弟,因生活及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1990年11月28日借款3000元;1991年8月2日借款1300元;1992年9月28日借款5400元;1992年12月5日借款1700元;1992年12月28日借款3100元,共合计14500元,原告均为现金支付方式全额支付。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条,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借贷发生时的社会背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述的借贷金额是真实发生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因被告长期讨债所损失的路费及误工费合计5000元人民币,因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元自1990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00元自1991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400元自1992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00元自1992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100元自1992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361元),由被告李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英强
审 判 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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