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0121号
原告:湖南今升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第****房。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瑞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香江路金日城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林勇。
原告湖南今升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升公司)与被告泉州瑞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2、判令瑞创公司立即向今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943375元;3、判令瑞创公司向今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1185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服装生产合作伙伴,之前有过多次合作,并留下9090元余款未结,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在下一次订货时抵扣货款。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购买羊毛羽绒衣、冬款4件组合、羽绒服三件套、针织三件套的四个合同,均约定由今升公司先行向瑞创公司支付订金,瑞创公司再发货,后今升公司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今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创公司支付了订金,但瑞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仅将2017年7月29日合同的货发齐(312875元)。故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未履行的三个合同合并处理,今升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付总货款金额的30%的余额197160元,瑞创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分次发货。今升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义务,瑞创公司仍未按时交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今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瑞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订货合同、付款凭证、今升公司的陈述等。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今升公司与瑞创公司有过多次合作,今升公司在瑞创公司留有余款9090元。两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9日签订了凯瑞摩冬款四件组合、凯瑞摩羽绒服三件套、今昇羊毛羽绒衣、凯瑞摩针织三件套的《订货合同》,约定今升公司先行向瑞创公司支付订金,瑞创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合同签订后,今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7日、8月7日、9月8日、10月16日分别向瑞创公司支付货款订金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共计1050000元。但瑞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仅分三次履行了凯瑞摩针织三件套合同的发货义务(金额为312875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凯瑞摩冬款4件组合订货合同、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凯瑞摩羽绒三件套订货合同、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今昇羊毛羽绒订货合同,做出补充条款。最早一批货物的出货时间为11月28日,最后出货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付款方式为今升公司于11月10日前付总货款金额的30%的剩余金额197160元,出货后,每月发货于次月5日前核对前月发货数量,并支付发货金额的30%的货款,次次次月支付尾款的40%。瑞创公司在以上出货时间及数量如未完成,超过三天,第四天开始计算按三个合同总货值的金额3752500元的千分之一每天扣除违约金,直接在货款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今升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瑞创公司支付了订金197160元。但瑞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今升公司与瑞创公司所签《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已于今升公司起诉日之前到期,无需本院解除。瑞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未向今升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所收取合同款应予退还,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今升公司之前结余货款9090元,后分5次向瑞创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247160元,今升公司自认瑞创公司履行了凯瑞摩针织三件套合同的发货义务(价值为312875元),故本院确认瑞创公司尚有943375元的合同款应予退还。对于今升公司要求瑞创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总货值金额37525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从瑞创公司逾期发货第四天起即2017年12月1日,以尚未退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瑞创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今升购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943375元;
二、泉州瑞创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今升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3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今升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057元,由泉州瑞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涌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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