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660号
原告:李超玉,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陈勇军,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 原告李超玉与被告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勇军偿还借款2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8年10月底全部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为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从2017年3月2日到今向李超玉借款27000(贰万柒仟元)人民币,定于2018.10底之前全部还完借款人陈勇军2018.9.20”,并按手印。原告李超玉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写下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主张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超玉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