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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刑初447号

刘玉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玉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申,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申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刘玉申在中山市古镇镇某工业园的垃圾站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卫放在三轮车上的外套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案发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玉申出现在上述地点时,被害人何某卫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玉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资料,并有被告人刘玉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玉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