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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民初785号

何婉英与陈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婉英;陈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785号

原告:何婉英,女,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晚霞,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婉英与被告陈晚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和被告陈晚霞、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57285.57元(20160.62元+45486.45元+930.50元+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7天+19天)×50元/天】、营养费1120元【(37天+19天)×20元/天】,合计71205.5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应赔偿61205.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负担(原因是何婉英与陈晚霞就相关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陈晚霞承担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5时40分许,陈晚霞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练寺镇陈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寿陵”门口处时,由于超车不当,与相对方向何婉英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剐,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8】第03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晚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晚霞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何婉英被送往扶沟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头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7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因何婉英骨折愈合不佳,于2018年12月14日住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治疗何婉英支出医疗费近70000元。今后,根据何婉英的伤情仍需医疗费用和做取内固定物术(因费用未产生,何婉英保留今后的诉权)。由于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巨大,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何婉英达成了前期赔偿协议,赔付了何婉英31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何婉英诉求的费用,陈晚霞、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未理赔。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何婉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裁决。陈晚霞辩称,承认何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晚霞为何婉英除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已支付给陈晚霞的10000元医疗费外,陈晚霞还为何婉英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晚霞。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何婉英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何婉英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只承担医保限额内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系侵权纠纷,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何婉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晚霞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陈晚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婉英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何婉英诉求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何婉英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即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20160.62元。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清单各一份及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何婉英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即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日),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合计47124.95元。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何婉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该得到赔偿的前期费用,已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6月14日何婉英、陈晚霞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将赔偿款3165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何婉英。陈晚霞对何婉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何婉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调解协议可以看出,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赔付,本案不应重复主张。陈晚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6月14日何婉英、陈晚霞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将赔偿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晚霞。何婉英对陈晚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何婉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调解协议可以看出,何婉英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赔付,本案不应重复主张。经审查,

本院认为,何婉英提交的证据1、2、4,陈晚霞、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陈晚霞提交的证据1,何婉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何婉英提交的证据3、5、6及陈晚霞提交的证据1证明力的认定该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加盖有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编号:018”的骑缝章,与该证据3中的病历及证据6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证据5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虽未签字或盖章,但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赔偿款支付给何婉英、陈晚霞,何婉英、陈晚霞接受,何婉英、陈晚霞与平安财险签订的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且该证据5与证据6及陈晚霞提交的证据1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何婉英提交的证据3、5、6及陈晚霞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5时40分许,陈晚霞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练寺镇陈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寿陵”门口处时,由于超车不当,与相对方向何婉英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剐,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8】第03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晚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婉英被送往扶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7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头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0160.62元及门诊费708元。2018年6月14日何婉英、陈晚霞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乙方陈晚霞,丙方何婉英;

一、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1650元(包含车损650元),由于丙方需支付乙方10000元,因此该案件需支付乙方账户10000元,支付丙方31650元;甲方自乙方递交相关全部理赔材料之日算起十日内将相关理赔款赔付乙、丙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三、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丙方自愿放弃向甲、乙方的诉讼及其他请求,乙方也自愿放弃向甲方的索赔;乙、丙方收到赔款后,各方当事人因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此后再无纠纷。”甲方落款处未签名,乙方落款处有陈晚霞的签名,丙方落款处有何婉英的委托代理人即何婉英的儿媳杨好运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何婉英将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原件交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分别将赔偿款31650元、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何婉英、陈晚霞。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日何婉英以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为××因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5486.45元及门诊费930.50元。陈晚霞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晚霞为何婉英除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已支付给陈晚霞的10000元医疗费外,陈晚霞还为何婉英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婉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负担。1、关于医疗费如何负担及陈晚霞垫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何婉英要求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陈晚霞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晚霞为何婉英另外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应当予以鼓励和弘扬;为节约诉累,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陈晚霞。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婉英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7285.57元(20160.62元+708元+45486.45元+930.50元-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负担的确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何婉英主张按每天5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晚霞、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婉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0元【(37天+19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如何负担的确定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婉英主张按每天2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婉英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120元【(37天+19天)×20元/天】。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何婉英、陈晚霞与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何婉英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晚霞垫付的另外10000元医疗费,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晚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何婉英医疗费57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合计61205.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向陈晚霞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可将赔偿款和垫付款分别汇入开户名为何婉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8和开户名为陈晚霞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62×××73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何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