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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1255号

马文与田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文;田国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 (2019)宁0122民初1255号 

原告:马文,男,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田国中,男,汉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马文与被告田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14时,被告驾驶宁ACD8**小型轿车沿朔方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在此处的原告驾驶的宁APP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国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维修费预算为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我投保了保险,但是我现在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原告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宁夏陆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预算单原件四份,证实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00元。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照片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宁APP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状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14时,被告驾驶宁ACD8**小型轿车沿朔方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在此处的原告驾驶的宁APP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委托宁夏陆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位公司维修宁APP8**号轿车,花费维修费合计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2019年1月3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以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交法规具有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先行对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照片足以证实宁APP8**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经过及损害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中赔偿原告马文维修费900元,于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马文负担5元,被告田国中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赵宁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员 张梦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