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盛,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君、刘雪,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先进富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小陈屯。
法定代表人:苏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吴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勤,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先进富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村委会)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续性向“九队水库”排放污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中央生态环保督查组公开的群众举报调查结果,该结果显示2017年4-5月期间,被上诉人冷藏上百吨裙带菜,装卸过程中,因挤压和部分货物编织袋包装破损导致盐水渗漏,疑似顺厂区挡水墙与地面交接处裂缝渗入案涉水塘内。2017年5月,上诉人即发现在水库取水灌溉的樱桃树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2017年5月16日,八里村委会组织村委会成员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在波一起提取了八里村九队水库富洋公司排水口垂直下方(从排水口淌下的水流在九队水库里)的水样送大连华信理化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结果全盐量达到4740ml/L,严重超出了1000ml/L的标准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种植的樱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并且该损害与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的盐水渗漏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自身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上诉人所载种樱桃树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则应继续查明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福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