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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4民初294号

赵海明与海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海明;海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24民初294号

原告:赵海明,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宁,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明与被告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原告赵海明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明以被告海宁已经去世,决定与被告家人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海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海明负担。                                  

审 判 员 于伟刚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 员 殷潇 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