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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4654号

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与韩白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韩白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654号

原告: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太平镇政府东邻。

负责人:王洪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白白,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巨野分公司)与被告韩白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美巨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白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美巨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韩白白签订的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韩白白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0000元;3.判令韩白白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白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筑美商贸城第2号楼201、202室租赁给韩白白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免费赠送使用1年,租金每年48000元,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白白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筑美商贸城第2号楼203室租赁给韩白白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免费赠送使用1年,租金每年24000元。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2016日年9月28日。租赁房屋用途为开宾馆。合同到期后,韩白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合同延续,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推诿不付,2018年6月,被告韩白白停止经营,离开巨野,再也联系不到。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实现诉讼请求。 韩白白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筑美巨野分公司与被告韩白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筑美商贸城第2号楼201、202室租赁给韩白白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免费赠送使用1年,租金每年48000元,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白白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筑美商贸城第2号楼203室租赁给韩白白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免费赠送使用1年,租金每年24000元。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28-2016日年9月28日。租赁房屋用途为开宾馆。合同到期后,韩白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合同延续,2018年6月,被告韩白白停止经营,离开巨野,无法联系。至2018年10月1日,韩白白拖欠楼201、202室3年租赁费72000元,拖欠203室2年租赁费24000元,扣除韩白白剩余的押金16000元,尚欠租赁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筑美巨野分与被告韩白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直至合同租赁期届满。合同到期后,韩白白继续租赁房屋,合同延续,应按照原约定支付租赁费,现韩白白拖欠租赁费已达3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白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与被告韩白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韩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的筑美商贸城第2号楼201、202、203室腾空并交还原告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 二、由被告韩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房屋租赁费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白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徐龙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宗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