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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刑初5号

邓红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红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星及其辩护人刘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18时许,邓红星驾驶贵A×××**号重型货车由幺铺陶关屯路口方向沿北二环路往黄果树机场路口行驶,行驶至北二环路天安驾校附近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正在停车等待红绿灯的鄢某2驾驶的贵B×××**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鄢某1、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邓红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红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红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红星的辩护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邓红星留在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属自首,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邓红星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陶关屯路口方向沿段)往黄果树机场路口行驶,行驶至段)天安驾校附近路段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由鄢某2驾驶,搭载被害人鄢某1、刘某1、刘某2的贵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鄢某1于同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9岁),被害人刘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0月5日死亡(殁年69岁),被害人刘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红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鄢某2、被害人鄢某1、刘某1、刘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红星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警。案发后,被告人邓红星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51000元、丧葬费6万元、住宿费1125.79元,共计112125.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红星出生于1981年4月25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鄢某1生于1948年3月9日,殁年69岁;被害人刘某1生于1949年2月18日,殁年69岁;被害人刘某2生于1971年1月1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8日,公安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现场后,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邓红星和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鄢某2均在事故现场,公安民警对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邓红星到交警队接受调查。(4)邓红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邓红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贵A×××**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马乐。(5)鄢某2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鄢某2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贵B×××**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鄢某2。(6)安顺市殡仪馆火化证书、六枝特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鄢某1于2018年1月29日火化,被害人刘某1于2018年10月8日火化。(7)(2018)黔0402民初2245号、2246号、2247号民事判决书(散件)证实,被害人家属鄢某2等人已向西秀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已经判决,其中鄢某2等人提供的住院票据证实了邓红星支付了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51000元,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协议”证实邓红星支付了丧葬费6万元,鄢某2等人认可邓红星支付了住宿费1125.79元。2、证人证言(1)鄢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18时35分左右,鄢某2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载着其父亲鄢某1、母亲刘某1、妻子刘某2由安普高速安顺西收费站下站后沿北二环往黄果树机场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北二环天安驾校附近的人行横道路段时,看见人行横道信号灯由黄灯变为红灯,就在人行横道前停车等待,5秒钟左右,其驾驶的车尾部被猛烈的撞击了一下,并被这撞击力推行了30米左右。车停后,鄢某2见是一辆号牌为贵A×××**号大货车撞到了其的车尾部,大货车的车主也下车了,当时鄢某2父亲和母亲头部都受伤,妻子刘某2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拨打110报警,不知是谁拨打的120,后来120就将两位老人和轻微受伤的刘某2送往医院救治,鄢某2和货车车主在现场等待交警。鄢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红星支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丧葬费6万元、住宿费1000余元,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邓红星从重处罚。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下午5点过,刘某2的丈夫鄢某2驾驶车载着父亲鄢某1、母亲刘某1去安顺黄果树机场接机,刘某2睡着了,不知行驶在什么地方的时候,车辆的尾部被猛烈的撞击一下,刘某2就醒了。刘某2从所乘的车里出来,看见是一辆大货车撞到了刘某2乘坐车辆的车尾部,刘某2头部受伤在流血,其父亲、母亲头部也受伤了,比较严重,刘某2就赶快拨打110,不知是谁拨打的120,后来120救护车就将两位老人和自己送去医院了。4、被告人邓红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月18日18时许,邓红星驾驶贵A×××**号重型货车从幺铺陶关屯路口方向沿北二环往黄果树机场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北二环天安驾校距离人行横道1公里时,邓红星看见正前方行驶有一辆号牌为贵B×××**的小型轿车,在看见该人行横道处的信号灯是绿灯,邓红星就以50、60码的速度正常行驶,到邻近人行横道时,信号灯突然变成红灯,正前方的小轿车就停车,由于邓红星跟车太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这辆小轿车的尾部了,撞上后邓红星踩刹车停车查看情况,小轿车内后排座两位老人都头部受伤,邓红星就喊从该小轿车副驾驶室下车的女人打110,自己就拨打了120,然后就和小轿车的驾驶员在现场等待交警。5、鉴定意见(1)黔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邓红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邓红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鄢某2、乘车人鄢某1、刘某1、刘某2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安开)公(司)尸鉴(法)字[2018]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鄢某1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一般尸表检验征象。(3)贵中一司鉴[2018]病鉴字第3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于2018年10月5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宏运达(2018)安鉴060号机动车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贵A×××**号事故车右前轮及驱动一二右轮制动不合格,转向系、前照灯有效。(5)宏运达(2018)安鉴061号机动车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贵B×××**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有效,尾灯左灯肇事时有效,右灯不能确认。(6)(安)公(司)鉴(理化)字[2018]28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邓红星、鄢某2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18日19时20分至21时,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到现场进行勘验,事故地点位于西秀区,道路有人行横道标志,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车牌号为贵A×××**重型货车撞上贵B×××**小轿车尾部,肇事驾驶员邓红星、鄢某2在现场。另被告人邓红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保险赔偿三方协议,经庭审质证,该协议仅为被害人家属鄢某2等人与马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鄢某2等人已经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秀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尚在二审期间,故该协议无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红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红星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红星的辩护人提出邓红星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邓红星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有特别恶劣情节,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志康

人民陪审员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刘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