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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2刑初27号

韩成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成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成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旺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成旺与周全红(另案处理)一同至赤城县赤城镇长源街信用社门口处,恰遇信用社发传单兑奖,周某1与众人排队等待领奖,周全红遂上前将周某1的挎包拉开,将包内现金2966元及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偷出交给韩成旺,被周某1发现,韩成旺携赃款、赃物逃跑,周全红被周某1等人抓获扭送至城关派出所。案发后,韩成旺托人将赃款、赃物送至赤城县公安局,后被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成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成旺与周全红(已判刑)一同至赤城县赤城镇长源街信用社门口处,恰遇信用社发传单兑奖,周某1与众人排队等待领奖,周全红遂上前将周某1的挎包拉开,将包内现金2966元及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偷出交给韩成旺,被周某1发现,韩成旺携赃款、赃物逃跑,周全红被周某1等人抓获扭送至城关派出所。案发后,韩成旺托人将赃款、赃物送至赤城县公安局,后被归还失主。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8日,赤城县公安局接到周某1报警称其在信用社门口被盗现金及手机。赤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8日对周某1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成旺于2018年11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被盗现金、物品情况;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其受“大明子”之托,将2966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到城关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在赤城县电影院农村信用社其和周某1排队领表时,周某1的现金和手机被盗,后抓住一个男人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信用社门口排队等待兑奖时,有一个较瘦的人翻其的包,其就抓住了他,后来其把这个人交到派出所的事实;7、已判刑的同案犯周全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其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人在赤城镇电影院大桥边领传单,其就拉开那个女人的包,把包内钱和手机拿出来,其又把钱和手机转给同伴韩成旺,后其被抓住的事实;8、被告人韩成旺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周全红在赤城县县城逛街,路过赤城镇电影院旁边时有人发传单,有个女的背个包在看传单,周全红走到那个女的身后打开包,包里的一叠钱和手机偷走,周全红把盗来的物品交给了其,这时那个女人抓住了周全红,其便趁机逃跑了;9、(2013)赤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全红被判刑情况;10、北京市东城区(2012)东刑初字第009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成旺因盗窃被判刑,于2012年12月24日被释放的事实;11、关于周某1被盗手机未作价的说明证实,被盗手机未委托作价的事实;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成旺户籍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成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缴,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成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成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强秀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