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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21民初39号

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6-08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39号

原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山西飞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被告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莉莎斯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向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的耗材款35450.05元,并支付以耗材款3545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4144.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迪莉莎斯食品公司以代工方式为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生产自主品牌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耗材费用应当由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承担,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签订后,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展开合作,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多次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处领用食品展示盒、面包袋等耗材,2016年1月14日,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向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处领用耗材款项共计35450.05元,但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却拒绝承担该费用,故诉至法院。 迪莉莎斯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曾经签订过商品采购合同,但是在2015年12月1日,山西美特好超市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加工合同。本案中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诉称的商品采购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因此,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依据不存在的商品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根据太原市中院2018晋01民终1871号生效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2578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我公司与山西美特好超市之间履行的合同进行的确认为委托加工合同,在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一方为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山西美特好超市和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储某,但是我们实际与山西美特好超市履行的就是委托加工合同,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诉称的事实部分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美特好超市的法人都是储某,属于关联关系。2、商品采购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3日,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和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迪莉莎斯食品公司以代工方式为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生产自主品牌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耗材费用应当由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商品采购合同的主体是与山西美特好超市没有关系。3、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确认函及领用包装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1月14日,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向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处领用耗材款项共计35450.05元。以上证据证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在与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产生的耗材费用是35450.05元,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确认的款项金额向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支付耗材款。 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体现出是控股法人独资,是密切的关联公司,是山西美特好超市直接控制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商品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法院三次判决,即迎泽法院、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到2017年合同履行情况作了明确查明事实,双方履行的是委托加工合同,该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因此,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履行过。我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美特好的自有品牌,原料、辅料都是美特好提供,我们只是挣加工费,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品牌还能由我们出耗材款2016年1月14日的确认函是我们在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包装都是美特好自己的产品。所以以上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主张,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双方没有履行采购合同。 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法院判决,证明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与美特好超市之间是关联公司,美特好超市是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的控股公司。同时证明,我公司与美特好超市履行的是委托加工合同,法院查明对我们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确认,因此,商品采购合同没有履行。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主张的商品采购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依据没有法律关系的合同主张的诉求应予驳回。2、汇总表是我们与美特好超市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7日之间的供货和开发票的情况汇总。3、明细截图是我公司的验收单,证明在2016年1月14日到2016年1月27日我们向美特好超市供货415938.04元,验收单的左下角写的是美特好经营公司,我们与美特好超市的往来结算款是通过供应宝系统结算的,证据来源是美特好的供应宝系统,验收单的发票单号1193040,对应的是06679,06679是我们公司在供应宝系统中的代号,06679也是确认函中陈述的。4、折让单两张,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6日,美特好超市从我们供货的总金额中减走了35450.07元。5、4张发票,发票的总金额是368853.59元,是我们供货的金额减去了折让单35450.07元的金额,减去11634元,就是发票的金额。确认函中OEM就是委托加工的称谓,OEM就是代工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我们公司与美特好超市,在确认函中也说明了扣的是美特好超市与我们之间根据供货的结算,该笔款项与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确认函中的金额35450.05元已经从我们给美特好超市供货的总金额中减去了,确认函证明不了我们和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和高院的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文书涉及的均是山西美特好超市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现在原告是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主体与两份判决没有关联。虽然体现了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名称,中院判决书第10页,是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和迪莉莎斯食品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是该两份文书没有对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作出处理。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提供的包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履行的是加工合同。汇总表是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单方的汇总,没有我方的确认,不予认可。明细截图,是美特好超市和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的进销货明细,与本案的耗材款没有关系,明细中未体现耗材款扣除的事实,合同编号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欠付清徐美特好物流公司的耗材费已扣除。四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向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函的内容为“尊敬的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您好!为双赢策略,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OEM产品使用美特好领用包材,包材金额合计35450.05元,现需从(06679迪莉莎斯)结款中扣款,请贵公司核实确认。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已确认和晋学14/1.2016”。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承认和晋学系该公司员工,并提供美特好的供应宝系统明细中,验收单的单据编号1193040,对应的是发票单号06679,06679是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在供应宝系统结算中的代号。折让单中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6日,美特好超市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即发票单号06679中累次减走了35450.07元。另外,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均陈述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储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案由为委托加工合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2578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该裁定书审查认为,“本案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而非山西迪莉莎斯食品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商品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主张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在履行《商品采购合同》中,由迪莉莎斯食品公司的员工和晋学签字的确认书,证明尚欠耗材款35450.05元。而迪莉莎斯食品公司认为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迪莉莎斯食品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履行的是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从确认函中看OEM产品系代工产品,35450.05元需从(06679迪莉莎斯)结款中扣除。而迪莉莎斯食品公司提供的美特好供应宝系统中折让单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累计从06679单号中扣除,且与验收单、发票相吻合。确认函虽然是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给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发出的,但从确认函的内容看OEM产品是履行代加工产品产生的耗材费。且已在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中扣除,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除提供确认函及领用包装材料清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与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实际履行商品采购合同。故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依据商品采购合同主张迪莉莎斯食品公司尚欠耗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徐县美特好物流公司主张在履行商品采购合同中产生的耗材费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