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379号
原告:李崇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李崇益之子)
被告:大方县中心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
负责人:赵秋芸,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明,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崇益与被告大方县中心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大方县中心实验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袁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8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校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在2017年7月以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按11个月的二倍工资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为应付检查,被告叫原告签了一份假合同,未将合同给原告。2018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了这几年的社会保险。2018年7月放假时,被告让原告将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了被告,即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交纳部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给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8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3号-1、-2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3号-1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实验幼儿园辩称,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3号-1、(2018)第273号-2两份仲裁裁决书结果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因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10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因当在2014年11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该在此时计算其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在2018年9月份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方双倍工资计算存在错误,按照原告所称,每月工资是4000.00元,该工资原告已经按月领取,计算双倍工资时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部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校车驾驶工作。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每月工资350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每月工资4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3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除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外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3号-1、(2018)第273号-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0日的聘用合同书、原告李崇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若应支付,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围。关于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虽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故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7月9日前主张该项权利;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9日,故原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7月9日前主张该项权利。其于2018年9月提起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对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00元,应当以原告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成立为前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崇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崇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