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60号
原告:张永,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东建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公民身份证号码不祥。 原告张永与被告东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7740元,共计2924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于生借原告215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由被告东建华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2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于生借原告215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由被告东建华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于生及被告东建华没有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建华为原告与于生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东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利息7740元,合计29240元。 被告东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