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5财保1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
申请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雅阁牌轿车一辆。申请人李某某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雅阁牌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