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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81民初3290号

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芬元、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芬元;杜辉;王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81民初3290号 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平大道水岸兰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73605322U。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徐健雄,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汪芬元,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杜辉,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王亚萍,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芬元、杜辉、王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芬元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汪芬元于2017年8月17日贷款1笔,贷款本金金额200万元,该笔贷款将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截止当前拖欠利息天数41天,拖欠利息34782.61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被告杜辉、王亚萍夫妻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汪芬元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芬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36504.44元,并自2018年8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利息为34782.61元),上述合计1871287.05元,被告杜辉、王亚萍对被告汪芬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2、被告3结婚证;2、营业执照;3借款合同、借据、授信协议;4最高额保证合同。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芬元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汪芬元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一年,按照年利率11.4%计算利息,逾期则按照年利率17.1%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杜辉、王亚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将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截止当前拖欠利息天数41天,拖欠利息34782.61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拖欠本金1836504.44元。被告杜辉、王亚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汪芬元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芬元、杜辉、王亚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个人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被告本金1836504.44元及其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36504.4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辉、王亚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芬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836504.44元及其利息34782.61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合计1871287.05元并自2018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836504.44元按照年利率17.1%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辉、王亚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41元,由被告汪芬元、杜辉、王亚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祥

人民陪审员  腾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汪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