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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行审120号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陈志清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陈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602行审120号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32103。

法定代表人:陈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期方。

委托代理人:朱志阳。

被执行人:陈志清,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国土资芗罚[2018]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日以被执行人陈志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6年12月份起擅自占用芗城区石亭镇下高坑村集体土地建一层厂房,占地面积517.19平方米,均为农用地(设施农用地)。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四至为东至陈建华工棚,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村道。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芗罚[2018]40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设施农用地)每平方米22元(517.19平方米×22元/平方米),合计11378元。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向被执行人陈志清强制执行:1.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退还非法占用的517.19平方米土地。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社会稳定风险登记评估表;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6.违法用地现勘测相片;7.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8.村委会证明;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地类情况表;14.行政处罚信息公示;15.案件审理笔录;16.调查终结报告;1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18.行政执法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2018]40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4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陈志清,被执行人陈志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登记评估表中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表示同意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1.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退还非法占用的517.19平方米土地。”组织强制实施。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志清送达漳国土资芗罚[2018]40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至2019年1月9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陈志清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健凤

审判员  许华望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惠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