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伟,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原许昌县。因盗窃2010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8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11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伟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涛、助理检察员钦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伟及其辩护人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亚伟将韩某停放在许昌市魏都区金箭牌电动车盗窃走,经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973元。后将该电动车销赃后赃款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亚伟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亚伟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亚伟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伟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亚伟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亚伟退赔被害人韩旭阳的损失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