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刑终475号

黄桂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桂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7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桂玉,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桂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桂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黄桂玉在晋江市东石镇白沙村八区9号后一租住的平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唐某、田某等人利用麻将牌、扑克牌等赌具以“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6000元。2018年10月18日,警方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桂玉及唐某、田某等8名涉赌人员(已作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3302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案发后,被告人黄桂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赌资、赌具等物证;公安机关有关破案及案犯归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证据保全清单、退赃凭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书证;证人唐某、田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桂玉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而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桂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黄桂玉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桂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扣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302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被告人黄桂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桂玉上诉称,其文化程度低,缺乏对法律的认知,且其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丈夫身患糖尿病数年无力承担家庭负担,其开设赌场的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桂玉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桂玉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而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黄桂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

上诉人黄桂玉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并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