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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2民初1520号

邢洪均与王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洪均;王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2民初1520号

原告:邢洪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2552D。

法定代表人:孔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洪均与被告王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了(2018)鲁0812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江苏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一建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8)鲁08民辖终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霄、被告王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江苏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59.1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被告惠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王华从第二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处承接了由第三被告惠民公司发包的济宁市兖州区怡和花园一期C8号楼建筑工程。同年,第一被告王华将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工程量暂定为33000平方米,到时对于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因原施工周期过长,外窗户未安装玻璃,致使墙面雨淋,二次找补墙面腻子施工款为17170元。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军、张开付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量为33276.57平方米,总款项为321159.13元。原告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下欠261159.1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华辩称,这个工程当时原是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后期由于种种原因没再干,由第二被告接手了,原告干的这个工程当时直接由第二被告接手了,后期的工程量都是由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的,这个工程与其无关。请求撤销对其的诉讼。江苏一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苏一建公司没有以书面方式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发生的项目是由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承建的,目前济宁分公司已经不经营,很多情况需要另行核实;第三,江苏一建公司与惠民公司目前尚未结算,江苏一建公司多次要求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第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惠民公司辩称,第一,惠民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本案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是否发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王华或者其他人,惠民公司并不知晓,惠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的向江苏一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是因为江苏一建公司至今不提供备案验收的所有工程资料及不到第三被告提交审计结算的相关手续,惠民公司多次催促江苏一建公司进行相关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但时至今日,这边一直没有收到,而且造成房屋确权备案都无法进行,责任完全在于江苏一建公司;第三,涉案工程在江苏一建公司承建后,江苏一建公司没有组织很好的施工力量和资金能力,造成工程严重逾期,工期的时间本身是406天,实际逾期四年多,惠民公司保留追究江苏一建公司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另外,通过法庭督促江苏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经法庭查实,原告确实参与了工程的内墙分包行为,作为我方在结算款范围内可以考虑协助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因为没有结算,并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第一组证据,包括江苏一建工作人员张开付、陈军2016年3月27日签字认可的怡和花园C8号楼内墙腻子工程量计算书1份、王华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欠款说明各1份;2016年3月16日王华向江苏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1份。用以证明江苏一建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33276.5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王华质证认为,工程量不是其安排的,和其没关系。欠条、欠款说明和申请属实,认可,因为江苏一建公司把活接走了,应由江苏一建公司转给他钱。确实是原告干的活。江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计算书和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确认。王华出具的证据,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惠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2、第二组证据,包括2016年6月24日江苏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张开付、陈军签字确认的怡和花园C8号楼房间内墙腻子找补统计单和房间墙体裂缝找补统计单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完成内墙粉刷后,因施工周期过长,外墙未安装等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安排二次找补的事实,以及找补所花费的费用为17170元。王华不发表质证意见。江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即使是二人所写,找补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惠民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系。3、第三组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C8号楼内墙工程款项清单1份,用以证明王华安排中空找补C8号楼内墙粉刷500平方米,应支付原告4500元工程款。王华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江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过第二被告的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惠民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

本院认为,属于原告自书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江苏一建公司庭后认可陈军系其工作人员,签名属实,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江苏一建公司承建了惠民公司开发建设的兖州怡和花园一期C8号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王华认可是以第二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后期由江苏一建公司接手,直至完工。江苏一建公司认可该项目是由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承建,目前济宁分公司已经不经营。邢洪均实际进行了C8号楼内墙粉刷,工程量经张开付、陈军2016年3月27日签字确认为33276.57平方米,王华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工程款为299489.13元。其后,2016年6月24日,经张开付、陈军签字确认,怡和花园C8号楼房间内墙腻子找补又花费合计为17170元。合计为316659.13元。庭审中,原告邢洪均认可已给付工程款60000元。

二、怡和花园一期C8号楼未经验收,但已于2016年上房并交付业主入住使用。C8号楼交付后,江苏一建公司与惠民公司未进行结算,惠民公司尚欠江苏一建公司600余万元左右,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具体以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邢洪均与王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与谁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邢洪均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属实?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惠民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邢洪均与王华及江苏一建公司之间虽未能举证证明有书面施工合同,庭审中,王华认可邢洪均进行了C8号楼的粉刷施工,江苏一建公司亦认可承接了怡和花园C8号楼的建设工程,据此,可以推定邢洪均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江苏一建公司在邢洪均施工完毕后应按约定的施工内容和价款支付工程款。邢洪均作为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在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有权向工程承建方即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邢洪均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要求江苏一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56659.1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洪均请求惠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洪均工程款256659.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665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邢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