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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民终1340号

李叶军与宜澜之家木业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叶军,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宜澜之家木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农场十二分场(原312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叶军因与被上诉人宜澜之家木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澜之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叶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澜之家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4115元、经销商开发奖24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6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60元、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830元;2.判决其无需支付鉴定费3190元、案件受理费2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6月进入宜澜之家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其要求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宜澜之家公司拒绝;工作期间,其经常加班,宜澜之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销商开发奖亦未支付;2016年1月宜澜之家公司单方面强制性对其进行了辞退,并多次要求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否则不支付工资。宜澜之家公司辩称,1.关于李叶军主张的工资34115元,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工资已结清,该情况说明经鉴定系李叶军本人签字;2.根据李叶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叶军系自动提出离职,故其不能请求赔偿金;3.李叶军主张的经济开发奖及业务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支持。李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宜澜之家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4115元;2.经销商的开发奖24000元(海门店4000元、溧阳店4000元、乐清店8000元、大庆店8000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54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45元;5.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叶军于2013年6月至宜澜之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李叶军向丹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宜澜之家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755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904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5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45元、加班工资51714元。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澜之家公司向李叶军支付工资34115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宜澜之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宜澜之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手写“已付现金”四个字是否系李叶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已付现金”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系李叶军所写,李叶军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已付现金”系其本人所写。宜澜之家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9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叶军于2013年6月至宜澜之家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宜澜之家公司认为李叶军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底,后一直未办理交接,认可劳动关系至2017年1月19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叶军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李叶军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4115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澜之家公司已经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各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如前所述,对于宜澜之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已付现金”是否是李叶军所写,经第一、二次庭审,李叶军均不承认,宜澜之家公司故委托鉴定,经鉴定,该四个字确系李叶军所写,李叶军也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另外,李叶军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其当庭所作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就本案事实李叶军未向法庭作如实陈述,故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李叶军系自动离职,2015年2月至11月的工资27558元宜澜之家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且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综上,对李叶军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4115元不予支持,宜澜之家公司无需支付李叶军工资34115元。关于李叶军主张的加班工资,其应当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叶军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叶军主张经销商开发奖24000元,其提供的关于开发奖的说明虽系原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说明中约定的工作,其提供的加盟合同书虽系原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乐清店和大庆店的开发奖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叶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45元,因其系自动离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

一、驳回李叶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宜澜之家木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叶军支付工资34115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叶军提交销售协议、结账清单、领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宜澜之家公司欠付其销售提成、开发奖以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宜澜之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叶军提交的证明上注明该凭条已作废,且李叶军系自动离职,故不存在其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叶军提交的结账清单、领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上载明相关销售费用的日期均与其主张销售提成的期间不相一致,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宜澜之家公司欠付其销售提成的事实;同时,李叶军提交的销售协议仅载明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伍年,该期间的约定无法证明宜澜之家公司系违法与李叶军解除劳动关系,且李叶军及宜澜之家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均载明“李叶军已无法在本公司工作,今向公司提出辞职”,上述两份证据亦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叶军辞职的事实,故李叶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宜澜之家公司主张已与李叶军结清了所有工资,并提交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李叶军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均有李叶军签名及手写的“2015年2-11月未付的工资合计:27558元。所有工资已结清”;此外,宜澜之家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上述手写内容之后,还有手写的“已付现金”字样,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已付现金”四字系李叶军本人所写,故宜澜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单位在李叶军离职时已与其结清了所有工资;李叶军主张宜澜之家公司尚欠付其基本工资、销售业务提成、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李叶军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李叶军辩称,宜澜之家公司所提交情况说明的手写部分,系宜澜之家公司描绘,并非其本人所写的问题,因鉴定部门已鉴定“已付现金”为李叶军手写,李叶军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宜澜之家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中其余手写内容与李叶军本人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故可认定上述手写内容均系李叶军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叶军离职时已确认宜澜之家公司与其结清了工资,故其再次起诉主张宜澜之家公司欠付其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加班工资等工资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叶军主张其于2013年6月进入宜澜之家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16年1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宜澜之家公司已举证证明,李叶军系自动离职,李叶军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结果及鉴定结论,判决李叶军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李叶军主张由宜澜之家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黛舒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朱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