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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执保63号之一

孙登伸、孙登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当事人
孙登伸;孙登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来宾市兴宾区久隆长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执保63号之一

申请人:孙登伸,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久隆长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凤临路**北岸雅阁**楼**。

法定代表人:周宇。 申请人孙登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保全标的额为150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单号为11427003900610358288的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以150万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久隆长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财产名称、数量及查封期限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诗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