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22民初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18355R。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竹,女,汉族,1996年7月3日出生,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83794X。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系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亘元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亘元公司提出的反诉予以准许。
原告中建电子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招标文件项下合同未成立;2.判决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6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9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附招标工程量清单。原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但在招标文件中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修改。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定标工程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对于原告发出的要约,被告所作承诺内容与要约明显不一致,是对原告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新要约。原告认为,双方就招标文件项下的合同因欠缺有效一致的承诺而未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亘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没收被反诉人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反诉人就宁夏亘元财富中心大厦弱电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详细规定了总工期、合同价方式、垫资、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招标保证金、工期违约金、不允许偏离等内容,其中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由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组成,即详细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被反诉人中建电子在其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无条件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招标文件》由投标函、投标分项价格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质量管理、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拟分包项目情况等组成。中建电子投标总报价32233072元,垫资年利率为0.00%,施工日期164天。其承诺一旦中标,严格履行招标文件中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按合同条款执行,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承诺邓晓懿作为项目经理全程常住施工现场,冯旭、梁东启、张春磊为技术、商务、质量负责人。经评标后确定中建电子中标。2017年11月5日,反诉人向中建电子发出《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反诉人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要求推迟签约。2018年2月,中建电子员工开始弱电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于3月进入施工现场,与监理单位和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对接,部分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在反诉人催促其签署正式合同时,中建电子置投标文件中已经确定的内容于不顾,陆续提出取消垫资条款,推翻支付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反复要求修改合同条款或达成新的约定。为此反诉人多次函告并到北京与其当面交涉,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署《施工安全协议书》,但被反诉人再次违反承诺,始终未在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上签章。同时在被反诉人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拖延、材料不合格的情况,虽经监理单位、交叉施工单位多次例会、专题会议督促整改,但被反诉人承诺的抢工期、保质量、人员到位等承诺均未全面落实。由于上述问题,反诉人向中建电子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函,2018年8月30日,中建电子全部施工人员离场,将施工材料及辅材、杂件堆放于施工现场,严重妨碍现场施工,为此反诉人多次向其发出材料清场通知,至2018年10月30日,中建电子才完成材料清场。中建电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亘元财富中心大厦项目整体工期延误,造成融资、第三方配合施工、监理单位及专家顾问延期费用、二次招标损失、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法律服务、交通差旅等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中建电子公司在提交反诉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反诉被告)中建电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军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小韦
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