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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30民初210号

关莹莹与翟福国、刘亚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关莹莹;翟福国;刘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210号

原告:关莹莹,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翟福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刘亚杰,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关莹莹与被告翟福国、刘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福国、刘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翟福国和刘亚杰为了进货由我担保向王飞猛借款23000元,并给王飞猛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四倍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王飞猛于2018年2月26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我与二被告还款,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内0430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此后我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敖汉旗古鲁板蒿镇中国邮政向王飞猛偿还本金及利息38000元。被告翟福国、刘亚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翟福国、刘亚杰自王飞猛处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关莹莹为此款提供担保。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内0430民初3878号判决书。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关莹莹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敖汉旗古鲁板蒿乡营业所分别向王飞猛汇款23000元和15000元收据两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关莹莹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翟福国、刘亚杰偿还借款38000元,故对其向二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翟福国、刘亚杰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福国、刘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关莹莹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保全费400元,由翟福国、刘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轶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国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