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481执1375号申请人于某某,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执行于某某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民初22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郭某某未履行义务,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0元及按月息2分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财产调查,冻结郭某某工资账户(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2185721221889),未发现郭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通知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进行终本约谈后,并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尹红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