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23民初1318号
申请人:王良才,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
申请人:惠东县吉隆秋竹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四路八巷**。经营者:吕秋菊,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人王良才与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秋竹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良才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价值54765元以内查封被申请人经营者吕秋菊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粤L×××**),并提供了申请人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粤L×××**)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良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查封价值以54765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秋竹鞋厂的经营者吕秋菊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粤L×××**)。查封期限两年。
二、查封申请人王良才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粤L×××**)。查封期限两年。在查封期间,上述第一项财产由吕秋菊负责监管,第二项财产由申请人王良才负责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黄文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