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8)粤0103民初7508号
原告:广州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艳珠。
原告: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iv>
法定代表人:万古。
原告:广州希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v>
法定代表人:陈福平。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廖智慧,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永安西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永安居**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伟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操、夏灯雄,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香宝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201之C22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婵卿。原告广州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广州希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永安西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西村公司)、广州市香宝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宝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廖智慧、被告永安西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宝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三华公司、希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院作出的粤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2、确认贵院在执行中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一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违法。3、依法保护执行异议申请人华纳公司的合法财产,对扣留、提取其所有权属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不得执行,应予以排除执行。4、撤销或中止纠正贵院作出的(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一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情况。永安西村公司与香宝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经广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月9日作出的(2006)穗仲案字第283号裁决和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穗仲案字第546号裁决。由于香宝兰公司未能履行裁决义务,永安西村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指定贵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贵院依据香宝兰公司次转租给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使用的《租赁合同》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1号执行裁定,向好又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好又多公司缴纳的租金由执行法院扣留、提取。之后,又作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2号协助执行通知,将麦当劳公司缴纳的租金扣留、提取。另案中,广州中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0)穗中法民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茂名中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5号、(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1、1-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对负一层、负二层和地面一至三层房屋产权进行了首先查封、续封至今。该二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中也没有中断查封、续封。原告华纳公司在该案中为被执行人。又一案中,广东卓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卓伟公司)与原告华纳公司因欠款纠纷案经茂名中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茂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认定原告华纳公司对卓伟公司履行2000万元人民币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茂名中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茂中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2012)茂中法执字第5-3号,裁定查封原告华纳公司名下所有的负一层、负二层和地面一至三层房屋产权。因原告华纳公司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至今仍在查封中。该案中,原告华纳公司为被执行人。再一案中,卓伟公司为原告与原告华纳公司关于欠款纠纷案,经贵院作出(2001)荔法经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华纳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卓伟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荔法经执字第54号。因原告华纳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现该案仍在执行中,原告华纳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仲裁裁决执行中,贵院错误扣留、提取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华纳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物业所产生的所谓“房屋物业租金”实际为侵害占有使用人应交纳给原告华纳公司的占有使用费。另外,贵院对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房屋所产生占有使用费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违法。仲裁裁决执行中,贵院依据被仲裁裁决解除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中,认定“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号之二地下负二层、52-54号一至三层由被执行人转租给好又多公司使用和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4号地下层一部分由被执行人转租给次承租人麦当劳公司使用(该租赁合同在2006年已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3)广铁法执字第39号恢字第1号-3民事裁定撤销)。好又多公司和麦当劳公司依照转租合同约定均需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该租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事实错误。好又多公司及麦当劳公司的租赁合同被仲裁裁决解除和法院撤销而事实还在占有使用情况下,所交纳所谓租金,实际为占有使用费,该费应属房屋物业权属所有人即原告华纳公司及债权人或权利人所得而非被告香宝兰公司所得。综上所述,原告华纳公司不是贵院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原告华纳公司作为其他案件债务人,十多年来至今有1个多亿元债务尚未清偿,所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更是不堪负荷。贵院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和(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非法占有使用人通知扣留、提取本应属于原告华纳公司名下所有权房屋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收益,致使有近亿元巨额的占有使用金披着合法的外衣而流失。因此,更加重了原告华纳公司的债务负担。本案中,原告华纳公司有权就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一节提起执行异议。因此,贵院应该依法维护上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的法定权利。同时,该房屋产权已被茂名中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间任何单位未经查封法院许可,均不能私自设定权利负担和转移、处分查封房产所产生租金,其中包括房屋被查封后重新租赁或侵占所产生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对上述房屋原告华纳公司已经拥有房地产权属证和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薄上依法登记其为权属人。作为房屋产权的权属人,依照《物权法》规定,对其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收益应予保护。申请人认为:贵院执行中,违法把原告华纳公司置于不利的,不公平的地位而侵害了其利益。为此,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但贵院作出(2018)粵01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贵院在上述裁定中,没有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中关键问题进行回复,有意回避申请人依事实和法条所提异议意见,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内容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铁法院作出的裁定视而不见,只是简单粗暴、武断地驳回全部异议请求,此为严重违法不公。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本诉。
被告永安西村公司辩称:
一、三华公司和希宏公司不是案件主体,两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也与案涉房屋及相关收益没有任何关系。执行异议纠纷审查执行标的或者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两公司与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无任何关系,自然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也就不能作为原告提出本案异议。三华公司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寻求公司法上的救济,而不是直接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因该两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诉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比如,(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已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不存在所谓的至今仍在查封中的情况。另外,(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5号,(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1,1-3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均是(200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茂中法审监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同时,茂名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执指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终止调解书的执行,因此,上述裁定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另外,(2011)茂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调解书已经被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并终止了调解书的执行。因此,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执行阶段的所有文件都已经终止执行,不存在至今仍然在查封中的状态。
三、香宝兰公司和好又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仍然有效。2000年11月10日,永安西村公司和香宝兰公司签订《永安居商场租赁合同》。永安西村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2号-54号的建筑物从首层至三层出租给香宝兰公司,租期10年,从2001年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自起始日10年,如果乙方有需求,按照合同条件,自动延长10年。2000年11月12日,香宝兰公司和好又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2000年11月13日,永安西村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香宝兰公司出租商场给好又多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如果好又多公司有需求,自动延长10年。以上事实在(2006)穗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书、(2007)穗仲案字第546号裁决书、(2017)粤01民终200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1民终2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均已认定。因此,永安西村公司和香宝兰公司的租赁期限不是10年,也不是合同之后续期10年,而是本来期限20年。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没有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合法有效。前述房屋是香宝兰公司从永安西村公司处租来再转租给好又多公司,并不是华纳公司对外出租的。华纳公司与香宝兰公司及好又多公司均没有租赁关系,而涉及到本案,永安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其执行的标的是香宝兰公司的所有财产及权利。案涉租金是好又多公司支付给香宝兰公司的,属于香宝兰公司的财产权利,作为案件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
四、至于原告陈述的华纳公司和香宝兰公司签订的《永安居仓库租赁合同》,根据茂名市中院作出的(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03年10月5日,华纳公司和香宝兰公司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安居仓库租赁合同》。2004年1月30日,华纳公司、爱美高公司、香宝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纳公司委托爱美高公司管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号地下室,爱美高公司将该地下室出租给香宝兰公司,香宝兰公司再转租给好又多公司,其所得租金全部用于地下室的管理、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维护之用,华纳公司放弃对该地下室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因此该地下室是香宝兰公司从爱美高公司处租赁取得,并转租给好又多公司。华纳公司与好又多公司及香宝兰公司均没有租赁关系,无权主张该部分租金的权利。
五、本案是永安公司和香宝兰公司的执行案件纠纷,香宝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全部收益都是本案的执行标的。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是好又多依据其与香宝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给香宝兰公司的,属于香宝兰公司的收益。同样道理,麦当劳公司的租金也是属于香宝兰公司的。麦当劳公司和香宝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生效判决或裁定判决已经解除或者无效终止。在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香宝兰公司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作为香宝兰公司的收益,永安公司申请执行也是合法的。本案的执行标的并不是案涉房屋,而是香宝兰公司的收益。关于房屋所有权以外权利的权利人的确定,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登记机关的资料判断;没有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等判断。华纳公司从没有和好又多公司或麦当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权向两家公司收取租金。因此,华纳公司对香宝兰公司的收益不能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
六、2000年11月10日,永安西村公司的股东广州市永安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荔湾区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荔湾区饮食服务公司、荔湾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以及华纳公司共5家公司以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50-54号的物业产权出租,经各股东一致同意,以各股东在该商场一至三楼共同出租给香宝兰公司,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盖章确认。该事实在(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4号恢1-2号以及(2012)茂中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均已确认。华纳公司作为永安西村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由永安西村公司对外出租永安居商场,并同意永安西村公司将物业出租给香宝兰公司,因此,香宝兰公司和永安西村公司的租赁关系在2000年已经得到华纳公司的确认,无论是香宝兰公司、好又多公司还是麦当劳公司都和华纳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其相关权利也不属于华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永安西村公司由股东广州市永安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荔湾区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荔湾区饮食服务公司(荣华饮食服务公司)、荔湾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以及华纳公司共5家公司组成,经各股东一致同意,以各股东在广州市环市西路50-54号商场一至三层的自有物业共同出租给香宝兰公司。同日,永安西村公司与香宝兰公司签订《永安居商场租赁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2-54号一至三层租给香宝兰公司,租赁期限为从2001年2月15日起开始后十年,如果香宝兰公司有需求,按本合同条件自动延长十年。2000年11月10日,华纳公司与香宝兰公司签订《永安居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华纳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号之二地下室(负二层)1400平方米房屋面积出租给香宝兰公司,租赁期限为从2001年2月1日开始后十年,如果香宝兰公司有需求,按本合同条件自动继续延长十年。2000年11月12日,香宝兰公司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香宝兰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2-54号一至三层及负二层(实为50号负二层)租给好又多公司,租赁期限从2001年2月1日起二十年。2000年11月13日,永安西村公司出具《同意书》,称同意香宝兰公司出租永安居商场给好又多公司,租赁期限10年,如果好又多公司有需求,自动延长10年租赁期。2003年10月5日,华纳公司与香宝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永安居仓库租赁合同》。2004年1月30日,华纳公司、广州市爱美高物业管理公司、香宝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纳公司委托广州市爱美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号负二层地下室,广州市爱美高物业管理公司将该地下室出租给香宝兰公司,香宝兰公司再转租给好又多公司,所得租金全部用于该地下室的管理、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维护之用,华纳公司放弃对该地下室的经营权和收益权。2000年11月10日,原告华纳公司将环市西路54号负一层(地下层),建筑面积共计816平方米出租给(地下层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2001年4月28日,香宝兰公司将54号地下层一部分69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租赁给广东三元麦当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当劳公司)。2004年7月30日,原告华纳公司又将上述房屋续签给香宝兰公司10年租期(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06年,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以(2003)广铁法执字第39号恢字第1号-3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后华纳公司与香宝兰公司续签后十年租赁合同。另查,2006年永安西村公司因与香宝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香宝兰公司向永安西村公司支付租金6723952.93元、违约金6723952.93元、鉴定费用19100元、仲裁费80000元等。裁决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2007年4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因申请执行人永安西村公司自愿撤回申请,并要求本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结案。2009年3月5日,经申请执行人永安西村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原裁决的执行,案号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号。2009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与好又多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环市西路52-54号负二层及地面一至三层出租给好又多公司作商业使用,因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13547005元。同日,本院向好又多公司广雅分公司发出(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1、依据(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13547005元;2、从2009年5月14日起将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按月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2007年永安西村公司与香宝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穗仲案字第54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香宝兰公司与永安西村公司签订的《永安居商场租赁合同》,香宝兰公司向永安西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仲裁费等。永安西村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546号《裁决书》,于2008年4月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4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腾空交还房屋、支付欠款人民币18546544.04元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5947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申请撤销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后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的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永安西村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原裁决的执行,案号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号。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与好又多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环市西路52-54号负二层及地面一至三层出租给好又多公司作商业使用,因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18712018.04元。同日,本院向好又多公司广雅分公司发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1、依据(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18712018.04元;2、从2008年12月5日起将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按月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2010年7月6日,本院向麦当劳公司发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与麦当劳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环市西路54号地下层部分出租给麦当劳公司作商业使用,因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的租金收益予以提取,故请麦当劳公司协助执行:1、依据(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广麦当劳公司的租金收益10000000元;2、从2010年8月1日起将香宝兰公司在麦当劳公司的租金收益,按月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之后,好又多公司、麦当劳公司均履行上述裁定书内容,好又多公司将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部分租金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麦当劳公司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部分租金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本院在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已经将本院代管款账户内好又多公司、麦当劳公司划入的上述租金作为执行得款在扣除案件执行费后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永安西村公司【含(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案件的执行款】。201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已于2008年12月5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作出裁定,裁定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18712018.04元及在麦当劳公司的租金收益100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永安西村公司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履行支付从2008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租金共2090638.10元、违约金2090638.10元。因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尚有未支付(执行)的租金9832820元及违约金17918727.29元,故本院再作出扣留、提取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27917021.33元。同日,本院向好又多公司、好又多公司广雅分公司发出(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1、依据(2008)荔法执字第1607号恢1字-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的租金收益27917021.33元;2、要求你方协助将扣留、提取的租金收益,由你公司按月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请你方将每月交付租金的情况及时报送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载明:房屋坐落荔湾区环市××、××、××、之二,52号、52号之一至之五、54号、54号之一至之十四;所有权人为华纳公司,所有权来源为1993年建;占有份额为全部;附说明:此证明书用于办理征用拆迁交换产权之用。但华纳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单独的房产证。2018年5月7日,原告华纳公司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华公司、希宏公司为华纳公司的股东为由,对(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执行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1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纳公司、三华公司、希宏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是华纳公司、三华公司、希宏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本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在好又多公司、麦当劳公司的租金收益是否属华纳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与好又多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与麦当劳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裁定扣留、提取的租金收益,是属于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按照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将房屋分别出租给好又多百公司、麦当劳公司作商场使用,故该租金收益应属于出租人即被执行人香宝兰公司所有。原告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亦非案涉房屋的管业权人,其提出对该租金收益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上述租金收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撤销(2007)荔法执字第2262号恢1字-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希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三华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希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庆伟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人民陪审员 何汉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晴姚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