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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212号

李某1与苏某1、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1;苏某1;杨某;苏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212号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1。

被告:杨某。

被告:苏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1、杨某、苏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苏某1、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与被告苏某2结婚,支付彩礼133000元,被三被告接受。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某2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9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3月,被告苏某2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2018年12月4日,被告苏某2再次诉讼离婚经法庭调解离婚。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苏某2、杨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收受彩礼135000元不是事实,当时实际收受彩礼84000元。另外,被告苏某2在与原告共生活期间,因事故住院,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被告家人花费远超出彩礼费用。现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苏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2013年11月10日前,原告和被告苏某2为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被告苏某1、杨某收受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03000元,另有30000元被告苏某1退还原告后原告购买车辆作为被告苏某2个人陪嫁物。综上,三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13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2离婚中,上述购置车辆已抵作婚生女孩李睿抚养费。

原告与被告苏某2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为一年六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苏某2二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诉讼状、调解笔录、证人张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2因同居生活,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致原告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返还。在具体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以

本院查明的实际收受彩礼数额133000元为依据,对其中超过10万元的部分三被告应全额返还,10万元以内按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育小孩的事实等考虑。庭审中,到庭二被告主张其实际收受彩礼为84000元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1、杨某、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25元,被告苏某1、杨某、苏某2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