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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9刑初25号

余鸿富、刘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鸿富;刘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鸿富(绰号“龙龙”),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2001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平,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余鸿富、刘小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清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丰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阳台处利用竹竿从窗户伸进室内将一件冬衣挑出,并在该冬衣口袋内盗得现金200余元。2、2018年6月13日夜晚12时以后,被告人余鸿富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冻背便利店旁,进入一栋居民住宅(冻背村36号)楼内实施盗窃,盗得三楼租户陈某提包内现金3000元。3、2018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管交莲家,用楼梯攀爬进入楼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楼租户周某1妻子钱包内现金160余元。4、大约在2018年7月底,被告人余鸿富和被告人刘小平在蒙岗岭公园结识,两人商量偷点钱用。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先是窜至一栋瓦房前,余鸿富使用水果刀想拔开门闩未果。然后,二人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由刘小平负责望风,余鸿富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内现金1280元。5、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伙同刘小平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实施盗窃,刘小平负责望风,余鸿富进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内现金80余元。6、201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伙同刘小平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平都镇渡头村渡头80号租户周某2家,余鸿富先在周某2家屋后窗户用打火机将纱窗烧了一个洞,伸手进去拿了一条裤子出来,在裤子里偷得现金25元。之后,两人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中盗窃,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内现金6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余鸿富单独盗窃作案3次,伙同刘小平共同盗窃作案5次(1次未遂),共盗得现金4805元。被告人刘小平伙同余鸿富共同盗窃作案5次(1次未遂),盗得现金14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2、被害人丰某、陈某、刘某、周某1、周某2的陈述;3、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两被告人均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鸿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只读了一年幼儿园,以前的判决书认定我为小学文化,实际应该是文盲,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刘小平并未参与,第六起盗窃的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人刘小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盗窃的金额中有一张50的、一张5块的,几张一块的,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丰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阳台处将竹竿从窗户伸进室内把一件冬衣挑出,并在该冬衣口袋内盗得现金200余元。2、2018年6月13日夜晚12时以后,被告人余鸿富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冻背便利店旁,进入一栋居民住宅(冻背村36号)楼内实施盗窃,盗得三楼租户陈某提包内现金3000元。3、2018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管交莲家,用楼梯攀爬进入楼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楼租户周某1妻子钱包内现金160余元。4、2018年7月底左右,被告人余鸿富和被告人刘小平在蒙岗岭公园结识,两人商量偷点钱用。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安福县瓦房前,余鸿富使用水果刀想拔开门闩未果;然后,二人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由刘小平负责望风,余鸿富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口袋内现金1280元。5、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伙同刘小平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实施盗窃,刘小平负责望风,余鸿富进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口袋内现金80余元。6、201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鸿富伙同刘小平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平都镇渡头村渡头80号租户周某2家,余鸿富在周某2家屋后窗户用打火机将纱窗烧了一个洞,伸手进去拿了一条裤子出来,在裤子口袋里偷得现金25元。之后,两人又窜至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中盗窃,盗得被害人宁仁智裤子口袋内现金6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余鸿富单独盗窃作案3次,伙同刘小平盗窃作案5次(1次未遂),共盗得现金4805元;被告人刘小平伙同余鸿富盗窃作案5次(1次未遂),共盗得现金14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1日,民警在安福县蒙岗岭蹲守时将犯罪嫌疑人余鸿富、刘小平抓获,次日,余鸿富、刘小平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民警抓获被告人后,在余鸿富、刘小平身上搜到手电筒、身份证、手机、女式紫色摩托车,及放置在摩托车内的一刀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将其扣押,制作了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相关事实等。(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鸿富2001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小平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等。(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作案时均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丰某的陈述。陈述了大概是今年(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床下楼时发现放在二楼沙发上的一件冬衣被扔在院子里,我摸了下口袋,袋里的二、三百元零钱不见了,门窗没有被破坏的痕迹,因没多少钱就没报案的事实等。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了我租住在冻背便利店附近一民房的三楼,今天(2018年6月14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杂物间床上的两个包放在了客厅的凳子上,其中一包内的3600元钱不见了,于是我报了案的事实等。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了宁仁智是我家公,80多岁了,一个人住在一楼,上个月(8月份),家公跟我说他的2000块钱不见了,我并未在意,前几天,他又说放在裤子里吃早餐的几十块钱也不见了,老人耳朵听不太清、眼睛也不好,房门一般会锁,但没锁紧一下就能推开,小偷进来也发现不了的事实等。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陈述了我租住在管交莲家一楼,8月初的一天早上,我老婆发现其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女式提包不见了,后在后门口找到了该提包,但包中的一百五六十元零钱没了,当时并未报警,后听说小偷抓到了,老婆才把被盗的事告诉我的事实等。6、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陈述了大概一个星期前(基准日2018年9月13日)的一天早上,我和老公起床后发现租住的渡头70号床头窗户的纱窗被人为的烧了一个洞,我老公的裤子也从床头的衣架上掉在床铺上,我老公摸了摸裤子口袋,裤兜里的30多元钱不见了,昨天,民警领着小偷到这里指认,我们才报了案的事实等。7、被告人余鸿富的供述。供述了我是安福向阳村长大的,没上过学,父亲一人在分宜县工作,他47岁时才把我们接到分宜居住,成年后我到温州打工,因没文化,工作不好找;我前前后后坐过几次牢房,2015年刑满释放后无业,平常就住在蒙岗岭上公共厕所旁的亭子里,没钱了就去偷,每天都是晚上12点半以后出去,带上手电筒和水果刀;2018年4月至7、8月间,我一个人到几户人家偷了现金,分别是200元、3000元和160元;7月底,我在蒙岗岭结识了刘小平,此后两人就吃住在一起,刘好赌博,与我一起盗窃了3次,盗得现金1280元、80元和87元,我给过他400元,我不知道丢东西的地方叫什么,但我可以去指认的事实等。8、被告人刘小平的供述。供述了我是2018年7月底在蒙岗岭认识余鸿富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两人吃住在一起,并跟他一起去偷过几次东西,具体时间和顺序都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他骑摩托车搭我去,有一次到东门一栋瓦房,余用水果刀伸进门缝里拨门闩,但没拨开,还有一次到铁桥边一户人家,余用水果刀划纱窗,后用打火机在纱窗上烧了一个洞,伸手从房间拿出一条裤子,偷了裤子里的20多块钱;还去一个老头子家偷过两次,每次我都是负责望风,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余给了我400元,一起吃饭也是他出的钱的事实等。9、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对冻背村36号三楼租户陈某、渡河村渡头70号一楼租户周某2、夏家塘村管交莲家一楼租户周某1、文化路236号宁仁智家、新冻背村17号丰某家等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民警在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引领下到上述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两被告人均对其入户盗窃的过程进行了描述,民警制作了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等。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在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鸿富、刘小平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晓 兵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福

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