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262号
原告:高福喜,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吴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跟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小军,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告高福喜诉被告袁跟春、张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吴蘩,被告袁跟春、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取出内置物手术费20000元;2、原告保留股骨头坏死等后果损害赔偿的诉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起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绿地大厦挂广告牌时从高处摔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军将原告送至呼和浩特市宜盛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l9天,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2018年3月2日原告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医嘱载明原告可取出内置物,手术费用约需2万元,如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再考虑行人工关节置换。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袁跟春辩称,原告与张小军系亲属,雇佣原告粘广告牌,广告牌宽2米长3米,距离地面50公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20000元。
被告张小军辩称,对原告摔落无责任,未垫付费用。原告高福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袁跟春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病情证明书、就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被告张小军送医治疗并垫付1万元住院费。3.病情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第一次手术体内植入钢筋,取出内置物需支出手术费10000元-20000元,如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考虑行人工关节置换。
被告袁跟春辩称,对证据1证明的雇佣关系认可,但原告不在我处摔伤;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被告张小军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由袁跟春雇佣。证据2不认可,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申请案外人姚禹(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玉泉区后八里庄)出庭,该证人提供证言如下:“2015年5月11日,我和高福喜于绿地大厦为袁跟春挂广告牌,我和高福喜自己从物业公司找来木制脚手架,高约70-80公分。正干活时扭头一看,看到高福喜坐在地上称腿疼。后高福喜给张小军打电话,张小军将其接走。广告牌高约2.4米、宽3米。原告对证言中架子及广告牌高度不认可,其他认可。被告袁跟春、被告张小军对该证言认可。本案中被告袁跟春对其雇佣原告的事实认可,并称原告由其与张小军共同雇佣,但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与张小军存在合伙关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小军雇佣原告,且事发后垫付款皆由袁跟春所出,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袁跟春雇佣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被告袁跟春雇佣原告高福喜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绿地大厦挂广告牌时从脚手架摔落。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张小军送至呼和浩特宜盛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l9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袁跟春垫付。2018年3月2日原告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原告可手术取出内置物,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如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再考虑行人工关节置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福喜与被告袁跟春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受伤,被告袁跟春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福喜在一定高度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应尽高度注意义务,谨慎选择施工工具(施工工具系原告从物业公司找来木制脚手架,非被告提供),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自身安全,其在安装时未尽注意义务致自身损伤,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高福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跟春承担70%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小军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小军不承担责任。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期确有产生取出内置物二次手术费的必要,医嘱建议手术费用1-2万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袁根春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保留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其仅提供医嘱“如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考虑进行人工置换。”依据该证据,损害后果不具有确定性,依该证据不宜与第一项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未提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保留该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跟春赔偿原告高福喜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福喜承担90元,被告袁跟春承担210元。被告袁跟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瑞生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