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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22刑初61号

雷光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光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光标,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光标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光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光标在常山县常山农商银行定阳支行ATM机前,发现被害人张某取款后未将台州银行卡(卡号:62×××34)拨出。被告人雷光标将张某的上述银行卡内的2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借记卡(卡号:62×××58)内。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雷光标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雷光标通过家属将20000元钱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金兰证言,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光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光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广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范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