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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23刑初49号

李佳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李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佳,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 51312419870917101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乡××社区××组××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汉源县检察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包庇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淡强醉酒后驾驶川ZF××××号轿车搭载被告人李佳等人在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富林镇人民公园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淡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48.0mg/100mL。2016年2月29日,汉源县公安局对淡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李佳在淡强的指使下,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故意多次作伪证,谎称事发当时是自己驾驶车辆,帮助淡强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归案情况说明,李佳基本情况,李佳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淡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淡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淡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电话记录,证人淡强、李某1、黄某1、李某2、黄某2、代某、李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明知淡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犯包庇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