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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1819号

周之合与周友强、赵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之合;周友强;赵侠;周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1819号

原告:周之合,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灵,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强,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赵侠,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敏,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云,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萌,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之合诉被告周友强、赵侠、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灵、被告赵侠、被告赵侠与周友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周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之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给付款项999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周友强堂叔。2018年3月5日,周友强与周秀云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周秀云发嫁前向男方要求给付彩礼99999元。原告受被告周友强、赵侠之求,按其意思表示向周秀云转款99999元,后该婚事在当天才圆满成功。事后,被告周友强、赵侠表示会及时归还,但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赵侠、周友强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不符 合不当得利之诉的构成要件;2.本案明显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之诉,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是滥用诉权。借贷关系,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凭证等证据,而原告不能举证。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赵侠、周友强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周秀云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周秀云在结婚当天收到99999元是事实,这是彩礼性质,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2.本案中周秀云与周之合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合,由于涉案款项是周之合代周友强所支付的彩礼款,即使退还也应退给周友强。根据周之合陈述,本案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2018年3月5日,周友强与周秀云举行结婚仪式,在发嫁前周秀云向周友强要求彩礼款99999元,该彩礼款由周之合转帐给周秀云。周秀云收到彩礼款99999元后,该婚事在当天举行。2.对涉案彩礼款99999元是否是赵侠、周友强授意周之合转给周秀云的有争议。根据原告举证出的两位证人周某、周车滕出庭陈述足以佐证:周秀云结婚当天突然要求男方周友强家给付彩礼款99999元才发嫁,情急之下周友强向周之合借款,周之合按周友强之意思表示直接转帐给周秀云99999元。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周友强向周之合授意后,周之合才转帐给周秀云的。对赵侠、周友强辩称周之合给周秀云转帐系周之合自已的意思表示,因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两位证人证言,且其辩称也不符合常理,对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向原告释明是选择不当得利案由还是民间借贷案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民间借贷案由,是自行行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责任的承担,周之合转款99999元给周秀云是受周友强的指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友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约定了利息,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侠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周之合转给周秀云的款是经过赵侠的授意,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秀云还款,周秀云不是借款的主体,而是以民间风俗收到的彩礼款,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友强偿还原告周之合借款9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