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125号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
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镇,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熊高秀,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镇、熊高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郭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2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熊高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商业街)蓬莱花园×区7栋2楼的房产(房权证: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号,土地证:大国用(2016)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郭镇发放贷款120万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266448.36元、下欠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当庭陈述未产生其他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3月12日,累计利息金额为266448.36元,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就上述债权,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熊高秀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商业街)蓬莱花园B区7栋2楼的房产(房权证: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号,土地证:大国用(2016)第××号)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在1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郭镇、熊高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