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243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立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赵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立成偿还由原告诚信祥公司代被告赵立成支付的代偿款4042.2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立成支付原告诚信祥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042.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诚信祥公司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9.43元,1、2项合计4051.67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赵立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立成为购买滦南县奔城太阳光辉通讯部金贸店的手机金立M516G黑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赵立成名义借款。依据被告赵立成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2439元,其中商品价款2032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407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诚信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立成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赵立成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诚信祥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4042.24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诚信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诚信祥公司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赵立成未作答辩。 原告诚信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诚信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立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诚信祥公司、被告赵立成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赵立成授权原告诚信祥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账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赵立成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 3、有利网借款协议打印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 4、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诚信祥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 5、还款提示单,证明原告诚信祥公司提示被告赵立成还款。 被告赵立成未作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立成为购买滦南县奔城太阳光辉通讯部金贸店金立手机,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赵立成授权普惠快信公司及有利网运营公司为其办理贷款业务;《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金立牌手机(M5、、黑),商品价格2300元,首付268元,借款金额2032元,分12期还款,每期263元,于每月15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普惠快信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普惠快信公司遂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为被告赵立成借款,原告诚信祥公司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同日,被告赵立成从商户处领取所购金立牌手机。被告赵立成从商户处领取所购金立牌手机后,未按约偿还款项。原告诚信祥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赵立成代偿本息共计4042.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相关陈述、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还款提示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成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赵立成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的手机,故被告赵立成应按上述协议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赵立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诚信祥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被告赵立成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赵立成进行追偿。但原告诚信祥公司不应扩大被告赵立成的还款义务,其只能在法律保护的债权人权益范围内对被告赵立成行使追偿权。原告诚信祥公司主张被告赵立成借款本金为2439元,但其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均载明,被告赵立成借款本金为2032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赵立成借款本金为2032元。原告诚信祥公司请求被告赵立成偿还代偿款4042.24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诚信祥公司请求的代偿费用去除本金后的其余部分,明显超出了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出的被告赵立成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原告诚信祥公司仅能就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赵立成进行追偿,即被告赵立成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032元,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1316.74元,本息共计3348.74元。
原告诚信祥公司请求被告赵立成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虽与被告赵立成无相关约定,但考虑到原告诚信祥公司代被告赵立成还款确实形成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处理规定,被告赵立成应自原告诚信祥公司代偿借款之日起以3348.74元做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诚信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诚信祥公司要求被告赵立成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11日,则利息应是7.26元。加上应向原告诚信祥公司支付的代偿款3348.74元,被告赵立成应向原告诚信祥公司支付3356元。原告诚信祥公司要求被告赵立成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其未提出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诚信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成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5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赵立成负担21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