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189号
原告:罗晓叶,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罗晓叶与被告李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亮华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亮华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手机提取件)、银行转帐凭证、手机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内容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认定。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日),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525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晓叶清偿债务本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50元,合计402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日,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此款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元林
书记员邓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