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292号
原告:闫国林,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烟下村七组18号。
被告:王建年,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镇下五畦村三组23号。(缺席)原告闫国林诉被告王建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建年给付劳务费1941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7月,王建年雇佣闫国林在其承包的凉州区万家国际广场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建年欠闫国林劳务费39146元,于2016年2月10日,由王建年的施工队长张金全在万家国际广场向闫国林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工程量为49416元,中间预借工资10000元,剩余39416元。当天王建年给付了20000元,下欠19416元由王建年在证明上签字。因为当时现场向王建年索要工资的人比较多,他为了逃避他人要款,情急之下将落款日期写成了2014年的2月10日,实际的日期是2016年2月10日。后经闫国林多次催要,王建年均推诿不付,遂起诉至法院。王建年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至7月,王建年雇佣闫国林在其承包的凉州区万家国际广场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建年欠闫国林劳务费39146元,由王建年的施工队长张金全于2016年2月10日向闫国林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工程量为49416元,中间预借工资10000元,剩余39416元。当天王建年给付20000元,下欠19416元由王建年在证明上签字。后经闫国林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闫国林为王建年提供劳务,王建年欠闫国林劳务费19416元的事实,由闫国林提供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闫国林要求王建年给付劳务费194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建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闫国林劳务费19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王建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振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