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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2民初98号

马文耀与达西东德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7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耀;达西东德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22民初98号

原告:马文耀,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明,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马文耀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仁卓玛,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马文耀之女。

被告:达西东德布,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文耀与被告达西东德布农村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明、才仁卓玛,被告达西东德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达西东德布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告马文耀的女儿才仁卓玛与被告达西东德布结婚,为了女儿的生活,原告马文耀将自己承包的沟罗文那日图草场中的600亩草场让女儿使用。2010年女儿才仁卓玛和被告达西东德布离婚后,原告马文耀委托女儿向被告达西东德布提出归还600亩草场的要求,但被告达西东德布拒不给付。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马文耀于2018年3月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达西东德布返还原告马文耀在沟罗文那日图的600亩草场。根据被告达西东德布侵占期间以每年9000元价格将沟罗文那日图的1050亩草场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现原告马文耀要求被告达西东德布赔偿8年的损失,以每年9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1280元。 被告达西东德布辩称,1997年,原告马文耀承包了香加乡傲包图村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被告达西东德布与原告女儿才仁卓玛结婚后,为了方便放牧,被告用其承包的窑洞草场兑换了原告马文耀承包的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中的450亩,剩余的600亩草场原告让女儿才仁卓玛经营,这样被告与原告女儿才仁卓玛一直经营着沟罗文那日图的1050亩草场。离婚后,二人就草原分割发生纠纷,在村委会、香加乡政府的共同参与下,被告达西东德布与原告马文耀达成草原分割协议,约定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全部转让被告经营,双方均已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草场经营权的行为。

原告马文耀诉称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沟罗文那日图600亩草场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马文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52030115草原使用证,用于证明沟罗文那日图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人系马文耀; 证据二:那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达西东德布将沟罗文那日图草场转让给了那某某,转让期限十年,从2016年到2026年每年租金9000元,十年的租金已一次性全部付清。 证据三: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998年原、被告为了放牧方便,经协商被告达西东德布用其承包的窑洞草场兑换了原告马文耀承包的沟罗文那日图草场中的450亩,对多出的600亩草场原告给予其女儿才仁卓玛经营,2011年3月原告女儿才仁卓玛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达西东德布将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全部占有使用。 证据四:2011年9月向香加乡派出所递交的控诉书一份、请求都兰县人民政府解决草场纠纷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1年至今原告马文耀一直要求被告达西东德布返还其侵占的草原。 被告达西东德布对原告马文耀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现在政府准备对村民承包的草场进行重新确权,村集体要求村民将草原使用证上缴,原告出示的这本草原使用证,按规定是应该上缴的。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判决不服,准备申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达西东德布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0年被告达西东德布与原告马文耀的女儿才仁卓玛结婚。1997年,原告马文耀承包了香加乡傲包图村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1998年原、被告为了放牧方便,经协商被告达西东德布用窑洞草场兑换了马文耀在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中的450亩,对多出的600亩草场双方约定由原告的女儿经营。2011年3月原告的女儿才仁卓玛与被告达西东德布离婚后,被告达西东德布将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全部占有使用。因原告马文耀多次要求被告达西东德布返还沟罗文那日图的600亩草场无果,马文耀于2018年3月5日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达西东德布向原告马文耀返还沟罗文那日图的600亩草场,被告达西东德布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6年被告达西东德布将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出租给香加乡科学图村村民那某某,租期十年,每年租金9000元。那某某已一次性付清十年的租金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西东德布用其承包的窑洞草场兑换了马文耀在沟罗文那日图草场中的450亩后,对多出的600亩草原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马文耀提供的编号52030115草原使用证证实沟罗文那日图草场登记在马文耀名下,马文耀依法对诉争的沟罗文那日图600亩草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达西东德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草场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女儿才仁卓玛离婚后,二人因沟罗文那日图的1050亩草场分割发生纠纷,在村委会、香加乡政府的共同参与下,被告达西东德布与原告马文耀已达成草原分割协议,将沟罗文那日图1050亩草场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马文耀要求被告达西东德布赔偿损失41280元,即9000元/1050亩*600亩*8年,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达西东德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占原告马文耀承包的沟罗文那日图600亩草场的经济损失41280元。 本案诉讼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达西东德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岑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