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彩霞,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法定代表人王禹,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先旺,市长。再审申请人吴彩霞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公安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彩霞申请再审称,⒈吴彩霞虽然到过北戴河,但一直遵守法律法规,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非法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
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东新公安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所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彩霞的诉讼请求,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⒊东新公安分局作出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7〕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70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东新公安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东新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吴彩霞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能够证实吴彩霞于2017年8月中下旬在河北省北戴河地区政府机关等重点单位周边上访。东新公安分局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吴彩霞到河北省戴河地区系非法上访,以吴彩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吴彩霞行政拘留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东新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吴彩霞的申请,在对东新公安分局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东新公安分局作出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7〕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吴彩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正确。吴彩霞的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及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吴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彩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雷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