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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215号

蔺礼平与郑家诚、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蔺礼平;郑家诚;张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215号

原告:蔺礼平,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家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张小芳,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蔺礼平与被告郑家诚、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礼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诚、张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家诚、张小芳返还原告蔺礼平借款30.01万元及利息(以30.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郑家诚、张小芳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借给郑家诚、张小芳4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月,郑家诚、张小芳归还部分款项,并以张小芳所有的车辆抵债,经核算二被告尚欠蔺礼平30.01万元。后经蔺礼平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郑家诚、张小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蔺礼平与郑家诚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郑家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蔺礼平借款,蔺礼平以向郑家诚给付现金及向郑家诚之妻张小芳转账方式陆续出借共计42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月23日,郑家诚、张小芳书写过户协议认可欠蔺礼平42万元,并自愿以张小芳名下东风牌越野车一辆折价7.2万元抵债,蔺礼平将车辆开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月24日,郑家诚归还蔺礼平2.99万元,蔺礼平放弃部分借款本金,郑家诚、张小芳书写欠条认可尚欠蔺礼平30.01万元,并愿以其购房合同抵押,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经蔺礼平多次催要,郑家诚、张小芳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 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与郑家诚、张小芳取得联系,郑家诚、张小芳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等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蔺礼平陈述及其提供的过户协议、欠条、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事宜,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蔺礼平出借了款项,郑家诚、张小芳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郑家诚、张小芳在借款后书写过户协议及欠条对借款总额及欠款数额签字捺印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蔺礼平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家诚、张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蔺礼平借款本金30.0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郑家诚、张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