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来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吴来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来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来福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吴来福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梅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中路金外滩广场门前时,撞上沿梅山中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汪宗保并致其当场死亡。经仍定,被告人吴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吴来福及时拨打110、120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华好乳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车辆证件证明、保险单,证人汪俊峰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来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来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玲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立军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